申请人:安徽省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华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82439号“华国茗茶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本企业“华国茗人”(43类注册号14167368)商标的延伸,显著性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05214A号“华国堂HUAGUO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呈现字体及商标含义区别显著,消费者不易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华国”,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华国茗茶院”构成。申请商标使用在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是否有在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