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78554号“远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远鸿及图 59678554

阅读:41302 2022-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藤县同心远洪米粉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8554号“远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藤县同心远洪米粉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8554号“远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5616号“远鸿”商标、第27809889号“远鸿织造各有精彩”商标、第57356541号“鸿远”商标、第36559152号“鸿远五项精进”商标、第36358544号“鸿远教育HONG YUAN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55227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显著主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荣誉证明、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撤销,相关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汉字“远鸿”,仅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汉字认读顺序不同,但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图形部分表现事物、视觉效果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且是否援引已不对本案结论产生影响,故不再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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