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期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民兴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山尚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29232297号“百年坑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在不相同、不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764027号“八八坑道”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二、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便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八八坑道”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并生产销售与申请人“八八坑道TUNNEL”品牌白酒在包装装潢、商标标识等方面均极为近似的商品,企图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经营的产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被申请人采用与申请人在相关市场具有较强识别效果和较强知名度的“八八坑道 淡丽典藏42度高粱酒”产品包装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设计。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联公司信息;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3、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媒体报道;4、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销售资料、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有线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无线电通信;视频点播传输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既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亦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采用与申请人在相关市场具有较强识别效果和较强知名度的“八八坑道 淡丽典藏42度高粱酒”产品包装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设计,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