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凯克天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60428号“webber natur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32587号“伟博天然Webber Naturals”商标、第11738236号“WEB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已经获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