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856899号“安华晨梓ANHUACHEN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华晨梓ANHUACHENZI 50856899

阅读:52085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安家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50856899号“安华晨梓ANHUACHEN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91864号“amwa”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安家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50856899号“安华晨梓ANHUACHEN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91864号“am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85733号“安华卫浴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annwa”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审计报告;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5、产品照片;

  6、相关案例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该商标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引证商标二、三及申请书首页中引证的第41878915号“安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喷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8类穿孔器、镊子、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穿孔器、镊子、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安华晨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安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卫浴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在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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