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54985号“纳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纳川 31054985

阅读:131110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纳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叶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1054985号“纳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94296号“纳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80063号“纳川及图”商…

  申请人:汕头市纳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叶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1054985号“纳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94296号“纳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80063号“纳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纳川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故意傍申请人名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市场混乱,损害在先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实际经营使用证据;

  2、申请人官网推广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饭盒、茶叶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7、20、21、22、24、3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不同商标,其中包括第30606780号“羽起”商标、第30608766号“西子纱”商标、第30611474号“巴索敦BASUODUN”商标、第30765288号“壹小”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有我就我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玻璃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羽起”、“西子纱”、巴索敦BASUODUN”、“壹小”等众多与他人企业、店铺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1054985号“纳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纳川 310549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952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