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少武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3635295号“ESSENTIALS FOG ABU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54550号“FEAR OF GOD”商标、第39703618号“FEAR OF GOD”商标、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图片、品牌介绍及摘译等;2、销售页面截图、销售发票等;3、盈亏标准表;4、相关新闻报道、微博、ins等;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网络搜索截图;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8、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夹克(服装);服装;工装裤;短裤;牛仔裤;上衣;大衣;宽松裤;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风衣;皮带(服饰用);T恤衫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帽子,即软扁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夹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微博图片、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ESSENTIALS”商标使用于“服装;鞋”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ESSENTIALS FOG ABUSH”完整包含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SSENTIALS”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夹克(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ESSENTIALS”商标在先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