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怀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43423242号“怀江荷花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全国知名的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荷花”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旗下主营的酒类产品品牌,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驰名商标权益,双方商标的并存使用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共同申请人在先字号“荷花”,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荷花”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许可使用合同、转账凭证;
3、申请人“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发票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
4、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5、申请人“荷花”品牌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6、申请人“荷花”品牌参展证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荷花”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8、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投诉处理结果及裁定书、决定书;
9、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证明材料及相关申请材料;
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怀江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后变更名义为贵州省仁怀市怀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名下共有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怀江荷花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荷花”,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字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