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147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9014762

阅读:65651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浑瑾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1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9776号图形商标、第927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

  申请人:珠海浑瑾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1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9776号图形商标、第927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续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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