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108136号“武剑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武剑客及图 51108136

阅读:64551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武剑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51108136号“武剑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年酿酒历史的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我国白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武剑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51108136号“武剑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年酿酒历史的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我国白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剑南春”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内享誉盛名,曾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41991739号“剑客”商标、第46308652号“剑客”商标、第15914080号“金剑客”商标、第34241706号“义剑客”商标、第36782473号“小剑客”商标、第16136650号“午剑”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剑南春”所获荣誉;

  2、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资料、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领导人视察参观资料、专家学者学术文献、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4、“剑南春”系列品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四至八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武剑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剑”、与引证商标二、三“剑客”、引证商标四“金剑客”、引证商标五“义剑客”、引证商标六“小剑客”、引证商标七“午剑”、引证商标八“剑南春”在文字构成方式、组合方式、呼叫较为接近,且无整体含义上的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剑南春”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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