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明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99730号“嘟嘟圣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5235号“嘟嘟圣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51441号“嘟U嘟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3270号“朗辉嘟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8140号“圣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513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824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711766号“满悦家 母婴护理中心MY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216516号“团团圆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148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510519号“BAO ZHI JIA YOU ER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其专用权至2022年2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2、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3、引证商标七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