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诚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61968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64605号“木林森”商标、第52168734号“木林森”商标、第52188378号“木林森”商标、第52188390号“木林森之家”商标、第52168555号“木林森医疗”商标、第52194343号“木林森户外”商标、第52180093号“木林森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必定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七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经审查已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纺织机、切面包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纺织机、切面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