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眸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10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7978号商标、第59030975号商标、第31449916号商标、第22313961号商标、第43365984号商标、第21046480号商标、第48049809号商标、第182056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描述事物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