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乐煌
委托代理人:海南星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41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6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的图样与引证商标的图样未判定为近似标识。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要素、描述事物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