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皖江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14857号“光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汽车零部件没有关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21723号“PHOTON”(可译为“光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