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买好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信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70074号“亲亲海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26360号“亲亲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558号“亲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573号“亲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3185号“亲亲 CHIN C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8041号“亲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0729号“亲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57514号“亲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85907号“亲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83879号“亲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