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61468号“雪球资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雪球资管 59561468

阅读:107085 2022-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雪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1468号“雪球资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5570号“金雪球”商标、第57867555号“雪球课堂”商…

  申请人:北京雪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1468号“雪球资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5570号“金雪球”商标、第57867555号“雪球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同类服务上有在先商标,且已有多件含有“雪球”的商标在相同群组上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汉字“雪球”,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商标及类似商标共存等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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