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OOGLE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5675H2号“TE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553号“TENOR”商标、第46091182号“TENOR”商标、国际注册第1242273号“TENSOR”商标、第56014175号“TENC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商品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就各自商标的共存事宜达成共识,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人已出具同意书。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群组划分有误,已递交针对该情况的更正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媒体报道、百度百科介绍、有关共存协议的研究、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在先有效。引证商标二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处于一审诉讼中。引证商标四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移动电话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以增强多媒体应用的视听功能,即,用于整合文本、图形、静止图像以及动态图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国际互联网电话网关、电子游戏程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比引证商标三少一中间字母“S”,外观及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与引证商标三高度相近,故对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且是否援引该商标不对本案当前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此不再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