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迪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32634号“DDC BY DR DEMIS X CINNAMONG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28218号“DDC及图”商标、第13927502号“DDC及图”商标、第13928439号“DDC及图”商标、第13927535号“DDC及图”商标、第24135794号“DDC”商标、第42431617号“D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多个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并存。申请商标及产品经过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检索及截图、在先裁定及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除油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DDC”、“ BY DR DEMIS X CINNAMONGAL”及背景方框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DDC”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英文“DDC”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并存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