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时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67914号“PULSEME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足够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在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用户手册、销售页面、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PULSEMETER”可译为“脉搏测量仪”。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压检测器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