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99513号“豪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豪庭 56199513

阅读:127048 2022-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州豪庭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99513号“豪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4363号商标、第16250783号商标、第20258461号商标、第15022985号商…

  申请人:湖州豪庭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99513号“豪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4363号商标、第16250783号商标、第20258461号商标、第150229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墙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门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墙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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