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川会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2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作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图形元素构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第9442247号“舒依士保罗SHUYISHIBAO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86935号“Flying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2853号“保罗盖帝PLO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72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645592号“美英保罗MIRCAYN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89212号“PAULO PED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91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853469号“PAULO PED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47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934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52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600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399597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47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918903号“保罗盖帝PLO-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02428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3975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043806号“SANTA BARBARA POLO & RACQUET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构图特点、设计理念、着色和整体外观方面差别显著,双方的图形形及整体外观也存在较大差别,不易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基于一般公众的普通注意程度,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商标近似。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五、十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五、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予以维持。现该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八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在一审程序中。
5、引证商标十八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手套(服装);围巾;浴帽;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睡眠用面罩;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6、引证商标十九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鞋;靴;爬山鞋;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结;腰带;服装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九、十一至十七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袜;帽子;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九、十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九、十一至十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八、十八、十九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十八、十九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