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捷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39729号“C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15023号“C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6874号“C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70568号“C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发票、所获荣誉等资料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雾灯;雾灯罩;高位刹车灯;脚灯;车内照明装饰彩灯;车辆前灯;车内照明灯;车辆用气体净化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汽车转向指示灯;车辆照明设备;照明防护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车用空调过滤装置;空气清新器;加热器;散热器;散热箱盖”商品上予以维持。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汽车;汽车离合器;汽车刹车;汽车刹车垫;汽车后视镜;汽车方向盘;汽车发动机;汽车驱动带;汽车传动链;汽车减震弹簧;汽车挡风玻璃;汽车风挡刮水器;汽车减震器;汽车车座;汽车挡泥板;汽车保险杠;汽车转向信号装置;汽车传动齿轮;汽车踏板;摩托车;摩托车离合器;摩托车刹车;摩托车刹车垫;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车把;摩托车喇叭;摩托车引擎;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驱动带;摩托车传动链;摩托车减震弹簧;摩托车挡风玻璃;摩托车减震器;摩托车车座;摩托车挡泥板;摩托车保险杠;摩托车转向信号装置;摩托车传动齿轮;摩托车踏板”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汽车喇叭;汽车引擎”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RX”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转向信号装置、空气清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资料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其他在先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舞台灯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装置;舞台灯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