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澳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73061号“澳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3403号“海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介绍、宣传报道图片、招商手册、所获荣誉、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及类似商标档案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为“海澳”,鉴于中国消费者亦存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亦可认读为“澳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等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部分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