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远航恒达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9898号“YHH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51919号“YH.H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18747号“羊很大Y.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93239号“永浤达Y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864559号“y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向我局提交了网站截图、使用手册、校准报告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YHHD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另,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角器;倾角计;计量仪器;考勤机;水准仪;测量仪器;压力计;传感器;测量水平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角器;倾角计;计量仪器;考勤机;水准仪;测量仪器;压力计;传感器;测量水平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