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商(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09140号“三商 SUNS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57937号“三商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3714号“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82465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8176号“SUN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666410号“上神科技 SUNSHINE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商标权专用期至2021年6月20日,现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三商SUNSHINE”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捆扎机;包装机;打包机;包装机械;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捆扎机;包装机;打包机;包装机械;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