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克华(营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42551343号“千菌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化妆品行业的领先企业,“丸美 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特征的独创商标,极具知名度,曾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第15062396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损害了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之驰名商标在先权益,基于申请人商标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及商标的存在,其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
3、相关裁定文书及受保护记录;
4、荣誉证书;
5、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排期表、广告奖项;
6、“肥料”、“有机肥料”词条释义;
7、第1类“丸美妙剂”商标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9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3类“洗面奶;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千菌丸美”,引证商标二为“丸美 MARUBI”,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制冷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肥料;植物营养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藉以知名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