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莱克斯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恒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36299669号“ZTli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5类药物制剂,即止痛药商品上ZTlid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网站、公众号的文章报道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抢注,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在他案中对此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并非出于使用目的申请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
2、申请人商标信息、域名;
3、ZTlido品牌相关报道;
4、被申请人信息;
5、类似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第17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止痛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含多件如“捷尼赛思”、“拜腾”、“西雅特”、“马瑞利”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Ztlido”商标已进行宣传使用,“Ztlido”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含多件如“捷尼赛思”、“拜腾”、“西雅特”、“马瑞利”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止痛制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ZTlido”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