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78894号“懒居兔LANJU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懒居兔LANJUTU 44978894

阅读:131191 2022-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海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4978894号“懒居兔LANJU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居兔”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海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4978894号“懒居兔LANJU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居兔”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3709号“爱居兔 Eit too及图”商标、第19299550号“爱居兔 EICHITOO”商标、第28864986号“爱居兔 EICHIT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年度报告;2、专卖店列表、加盟合同、店面、产品实物照片;3、代言合同、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维权记录及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洗衣用晾衣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咖啡具(餐具)、电动牙刷、卸妆器具、保温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门窗玻璃清洁器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6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晾衣架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懒居兔”及对应拼音“LANJUTU”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爱居兔”仅首字不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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