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开富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43883号“花开富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32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81127号商标、第1667132号商标、第8018466号商标、第8018479号商标、第405541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