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26274号“愚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7459号“愚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750号“愚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即将满一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26895号“愚公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仅有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30392号“愚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91421号“愚公点评”商标、第54826895号“愚公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且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电传真设备;衡器;网络通讯设备;精密测量仪器;显微镜;电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解装置;电熨斗”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比较,在呼叫上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投影机;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眼镜;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电子钱包;生物特征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