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付艺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99691号“买得起的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的有其特定含义的显著性标识,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指示服务的来源,且经过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保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74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61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宣传报道资料、网络平台截图、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05376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买得起的艺术”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买得起的艺术”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买得起的艺术”,指定使用在娱乐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服务宣传用语相关联,而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