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532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3753209

阅读:112501 2022-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心诺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3753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1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854号图形…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心诺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3753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1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44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5437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争议商标极易误导公众并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3、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革、旅行箱、背包、购物网袋、包、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58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手杖、动物服装、皮缘饰品、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上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双勾”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勾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革、旅行箱、背包、购物网袋、包、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手杖、动物服装、皮缘饰品、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图形”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五、六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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