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90336号“北投购物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35972号“北投汇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在先有含有“北投”商标的在先判决认定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中含有“北投”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注册商标及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虽含有“北投”,但其整体已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尚不能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商标整体文字组合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