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85756号“担担鱼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担担鱼乡 51285756

阅读:70604 2022-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丽英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51285756号“担担鱼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被申请人餐饮店的原料鱼料供应商,在2013年双方曾签订转售合作合同,存在合同以及业务…

  申请人: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丽英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51285756号“担担鱼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被申请人餐饮店的原料鱼料供应商,在2013年双方曾签订转售合作合同,存在合同以及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担担鱼乡”是申请人的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并且有很多加盟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担担鱼乡”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以及申请人加盟商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说明情况、执行和解协议、商铺租赁合同、转售合作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房租收据、“担担鱼乡”连锁店协议、加盟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店铺照片、宣传单、菜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美团等截图;

  3、相关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担担鱼乡”店完全转让给被申请人,该店的一切权利,包括经营权、商标权均应属于被申请人。“担担鱼乡”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才是“担担鱼乡”品牌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没有注册“担担鱼乡”商标,无权招收加盟商。被申请人无恶意,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客户评价、微信截图、广告合同、宣传图片、店面视频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仅是转售“担担鱼乡”店物品而不是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是自制证据且形成于2021年,不能证明“担担鱼乡”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具有“担担鱼乡”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且有多人证明其经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孟维和等人出具的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转售合作合同、部分连锁店协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餐饮店”服务上在先使用“担担鱼乡”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具有合作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售合作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将担担鱼乡店内桌椅及所有使用的物品、工具、附属物以30000元价格一次性转售给被申请人,不包括房屋设施、空调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原料,并保持、保证以前味道、质量和价格(视市场而定),并未明确约定“担担鱼乡”商标权利的归属,故,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已将“担担鱼乡”店完全转让给被申请人,该店的一切权利,包括商标权应属于被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担担鱼乡”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担担鱼乡”商标所使用的“餐饮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具有合作关系,在明知申请人“担担鱼乡”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与之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和申请人“担担鱼乡”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餐饮店”服务上在先使用“担担鱼乡”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担担鱼乡”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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