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67713号“BLAZE PIZ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AZE PIZZA 41067713

阅读:128383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雷滋匹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龙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1067713号“BLAZE PIZ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注册的第1…

  申请人:布雷滋匹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龙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1067713号“BLAZE PIZ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注册的第11178781号“BLAZE PIZZA”商标、第G1364591号“BLAZE PIZZA FAST.FIR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当抢注。三、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及字号,大量囤积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简介;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情况;国内知名视频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视频;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和字号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与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LAZE PIZZA”作为其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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