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匠人职业技能培训(海南)中心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26551号“新匠职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2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新匠”与引证商标“匠新”文字构成相同,且依汉字认读习惯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