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铭鞋汇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2830458号“欣芭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在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星巴克”等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02113号“星巴客”商标、第10934732号“星八客”商标、第10934729号“星8客”商标、第9907179号“辛巴客”商标、第12128693号“新巴客”商标、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第12492252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星巴克/星巴客”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并无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法院判决等;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欣芭客”与引证商标一“星巴客”、引证商标二“星八客”、引证商标三“星8客”、引证商标四“辛巴客”、引证商标五“新巴客”、引证商标六至八“星巴克”、引证商标九“巴客”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星巴克”商标已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