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威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京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2565236号“宝宝金水 BAOBAOJINS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宝宝金水”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814号“宝宝”商标、第3180837号“金水”商标、第3132616号“宝宝金水”商标、第1954037号“宝宝金水”商标、第3388708号“宝宝金水”商标、第1616382号“宝宝金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证书;代理商情况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证据;2009年以来的全国各地维权打假资料;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饼干、粥、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粉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红糖、奶片(糖果)、酱油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爽身粉、花露水、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婴儿用含乳面粉、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申请人“宝宝金水”商标在第3类花露水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饼干、粥、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类爽身粉、花露水、香皂等商品、第5类药制糖果、婴儿用含乳面粉、医用营养品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宝宝金水”商标曾于2007年在第3类花露水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证书、代理商情况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宝宝金水”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花露水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宝宝金水”与申请人“宝宝金水”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宝宝金水”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认定争议商标在饼干、粥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