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90884号“吐珠八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吐珠八景 53890884

阅读:53232 2022-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承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浪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53890884号“吐珠八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浏阳市乃至全球烟花行业知名的企业,“八景”商标在烟花行业已经广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合作…

  申请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承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浪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53890884号“吐珠八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浏阳市乃至全球烟花行业知名的企业,“八景”商标在烟花行业已经广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合作商,在明知“八景”为申请人的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与“八景”及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实属恶意抢注,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近似,同时,争议商标与第5757361号“八景 BA 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同名商标13类指定使用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发展;

  2、部分荣誉;

  3、部分重要事迹或媒体报道;

  4、申请人的公司的烟火燃放业绩;

  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八景”商标注册情况截图;

  6、“八景”品牌产品在官网、公会号的展示截图;

  7、陈列展示照片;

  8、“城市八景”获奖情况;

  9、抖音上的推广宣传截图;

  10、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1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作、聊天记录;

  1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31年9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3类“焰火”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属于申请人销售、宣传其自己品牌商品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申请人“八景”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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