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艾丽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29208号“艾丽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4393号“艾美丽绣艺”商标、第38007068号“艾美丽可视采耳”商标、第54032095号“艾美丽可视采耳”商标、第15921010号“艾丽美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放弃在“医疗咨询;营养咨询;医疗保健;提供健康信息;有关保健的咨询服务;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医疗咨询;营养咨询;医疗保健;提供健康信息;有关保健的咨询服务;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美发服务;修指甲服务;修脚服务;矿泉疗养;按摩;激光脱毛服务;永久脱毛服务;头发护理咨询;美容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美发服务;修指甲服务;修脚服务;矿泉疗养;按摩;激光脱毛服务;永久脱毛服务;头发护理咨询;美容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