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卞赢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宗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86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11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扬声器音箱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网络搜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的电视机等产品曾在2019年5月做过撤三答辩,被依法裁定为继续有效。综上,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淘宝店截图;
2、被申请人淘宝店交易记录;
3、拼多多搜索截图;
4、麦克风及其包装盒图片;
5、扩音器及其包装图片;
6、被申请人执照信息;
7、商标授权书;
8、崇明区新海镇新海居委会购买麦克风发票;
9、屯溪龙山实验小学购买麦克风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进行公证,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商标授权给深圳市琦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琦跃公司)起始日期为2021年4月1日,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琦跃公司在先交易记录相矛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伪造证据,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检索发现“蓝月亮影音直销店”中所有商品的销量均为0,与证据2相矛盾。证据3、4、5关联系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淘宝平台蓝月亮影音直销店产品销量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志成于2002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21日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电视机;扩音器喇叭;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摄像机;麦克风;录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获准注册,2020年4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期限至2024年3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在扬声器音箱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现形式为打印件或光盘,其中证据7商标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琦跃公司,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证据1、3中淘宝店铺、拼多多搜索截图未能体现形成时间,亦未显示与被申请人的联系。证据2淘宝店销售记录未显示店铺名称,并且与申请人提交的蓝月亮影音直销店店铺产品销量截图相矛盾。证据4、5产品图片未能体现形成时间。证据8、9中的发票日期晚于规定期间,且无相应买卖合同、销售记录等加以佐证。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