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大手笔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聚裂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优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5582459号“奇思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系争商标整体含义直接使人联想到语言培训,使用在指定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仅直接体现服务内容,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财务报表;办公场所照片、招生彩页、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奇思语”是答辩人臆造的文字标识,表达了答辩人对人类文明发展的总结,具有特殊内涵,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是智力劳动创作的结晶,能够用作相同服务提供者上的区分标识,具有商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奇思语”中的每一个字都有着特殊内涵,并无对所代表产品或服务内容的错误导向或表达,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演出等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奇思语”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