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恒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44315号“香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517915号“香农 CHENAUX”商标、第33694023号“香侬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香农”与引证商标二“香侬科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信托;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信托;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