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85091号“微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录 43785091

阅读:83721 2022-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出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17920号《关于第43785091号“微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79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

  申请人:出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17920号《关于第43785091号“微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79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1019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由“微录”构成的文字商标,其含义可以理解为“记录微小的事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不具有关联,不属于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具有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微录”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13257号“微录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群组已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属群组完全覆盖,且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原审判决及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故二审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引证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3785091号“微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录 437850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84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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