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66417号“BB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BMART及图 59766417

阅读:165397 2022-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犇犇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66417号“BB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5376号“B-MART”商标、第54594437号“BB”商标、第22445…

  申请人:广州犇犇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66417号“BB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5376号“B-MART”商标、第54594437号“BB”商标、第22445597号“半霸BANBLEB”商标、第30876674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恳请予以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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