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71100号“CorryS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rryStal 41971100

阅读:152458 2022-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歌丽诗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博卡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41971100号“CorryS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868625号“COLLISTAR”商标、第3964767号…

  申请人:歌丽诗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博卡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41971100号“CorryS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868625号“COLLISTAR”商标、第3964767号“COLLISTAR及图”商标、第G1176454号“COLLISTAR FILLER LISSE COMPLES”商标、第G1233806号“COLLISTAR 8-PN COMP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OLLISTAR”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品牌介绍;

  3、网络关于申请人介绍、宣传及销售资料;

  4、销售发票;

  5、期刊报道;

  6、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干洗式洗发剂;护发素;浴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orrySta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COLLISTAR”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COLLISTAR”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洗式洗发剂;护发素;浴液;清洁制剂;香精油;烫发剂;染发剂;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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