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左亲幼爱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贝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5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03983号“allbirds”商标、第32556209号“allbi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allbird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合法权益,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
2、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店铺的相关情况;
3、关于原异议人及品牌的报道、检索结果;
4、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LLBIRD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手套(服装)”。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2556209号“ALLBIRDS”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83号“ALLBIRD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ALLBIRDS”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ALLBIRDS”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9720770A号“ALLBIRD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将第12738687号“左亲幼爱All birds”商标、第21364973号图形商标结合后重新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均已无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相关裁定或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其余理由含于异议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应诉相关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或领土延伸保护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字母“allbirds”,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 且避免商标混淆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相关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需要依据避免混淆等原则作出综合判断,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结果。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