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轻风忽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宝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4日对第18037386号“春秋新百伦酷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00879“新百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必然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早在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在第25类相关商品进行广泛的应用和宣传,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944号公证书;
2、(2021)川成证民字第9713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撤销复审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系通过再许可方式拿到授权,使用范围系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授权许可使用的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是以使用为目的,名称是被申请人自己构想,本意并没有要摹仿申请人的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支持其观点。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淘宝关键词搜索时间戳;
4、(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309号公证书;
5、商标许可合同(续订);
6、类似商标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2、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授权给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以将引证商标商品的专卖店、专柜、电商、网店等相关推广销售使用,授权期限至2022年8月31日。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又将引证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在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区域范围内享有对该商标的使用权,申请人可以单独或者与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进行商标维权,许可期限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提出时间为2021年11月04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手表、鞋、服装等。另,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13件商标,其中包含如“春秋三叶草TheAdisasrt”、图形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驳回。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春秋新百伦酷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新百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童装、衬衫、制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日常穿搭服饰,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