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海涛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碧波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57369号“金莉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802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产品包装;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3、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的销售合同、发票;
4、沈明为销售方的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于2022年5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商标被授权使用,营业执照为资质资料,均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除“胶合板、木工板、刨花板”等木制品外未涉及其余商品,“胶合板、木工板、刨花板”商品可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1901群组商品,销售合同上显示了复审商标,但经查,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在第1901群组商品上另有第13357368号“金丽沅”商标,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第1901群组商品上亦有第6113428号“Byuan及图”商标、第6299846号“金百源”商标、第6299844号“鑫百源”商标等多件商标,且“胶合板、木工板、刨花板”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6113428号“By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胶合板”,发票未显示商标信息,在缺乏其他证据补强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合同系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而后期制作的可能;证据4为他人向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商品包装纸、包装板的合同、发票,仅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并非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提供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证据,同证据3一样,仅合同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